这些行为也是受贿?
BRIBERY CRIME ?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吴广松律师)
中国大陆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进行量刑。一般标准为“数额较大”、“较重情节”指三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严重情节”指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特别严重情节”指三百万元以上。
目前我国职务犯罪的财物,包括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实践中,我国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和管理要求一直在提高,传统的“收钱办事”的受贿形式已不常见,变通的“特定关系人受贿”、“交易受贿”、“借款受贿”、“干股受贿”、“感情投资受贿”等成为新型的受贿形式,无论从普通人的朴素思想意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角度,均存在大量可推敲之处,本文在此分类做一浅析。
一、离职后再收钱
按照常理,公务人员离职后取得利益与其在职的权力无关,不容易被查处。但按照立法目的,一切“以权换钱”、损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犯罪,收取财物的空间和时间对行为性质并不产生影响。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吴某在任职期间为中某公司谋取利益,该司负责人高某向吴某承诺,待吴某退休后会继续送钱给吴某,高某在吴某退休后兑现了承诺,以购车为名送予吴某现金40万元,最终法院还是判决吴某构成受贿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收钱后公用
一些公职人员在收取财物后,没有将其据为己有,而是将财物放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公务招待、迎来送往等公务性支出。对类似“私收公用”中不合法的支出部分,会被定性为受贿完成后对贿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胡某将其受贿所得用于镇政府因财政困难无力支付的事项共计75.6万元,帮助镇政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因其用受贿所得赃款处理公共事务,用于公务支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收劳务费没付出
实践中,如果公职人员及其亲属通过付出相应劳务,获取的报酬与受贿并无关系。但如果没有实际劳务或智力付出,仅通过挂名领取薪酬的,则可能涉及贿赂风险。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姜某作为公职人员,在得知某某公司决定给其妻子不用来上班仍然发工资的情况后表示同意,且用他人名字为其妻子办理了工资卡,接受了相关款项。符合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四、收钱但没枉法
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犯罪,其损害的是国家权力运转秩序和国有财产安全。对于公务人员收钱没办事,没有使用公职权力,也没有使国家权力运行没有陷入异常的情况,“权钱交易”虽然没有完成,但也会被认定为受贿。现行刑法相关规定对于受贿犯罪中的“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范围也很广,对于仅仅承诺了为他人办事,哪怕客观上没办成事,甚至没有办事,也会构成受贿的谋利的要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王某辩称“收受张某兰、沈某武、夏某萍、张某强、高某红的财物,但没有为他们都谋取利益,与请托事项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不应属于受贿”,但法院认为,只要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利益。王某实际为张某兰等三人谋取了利益,也承诺为夏某萍等二人谋取利益,因此认定王某收受财物行为与请托事项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代持“干股”
目前,中国大陆的公职人员是禁止经商的(公务员法又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人总是希望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于是公务员大多间接通过开公司、做生意这种自认为违纪不违法的途径来谋取利益。如果公职人员在开办公司或合作投资时,没有实际资金的投入,由其他合作者来承担出资额,往往会被认定为收受“干股”或“以合作为名”受贿,如公职人员参与分配所得利润,会被认定为受贿。诚然,参与企业经营,分配利润天经地义。但如果公职人员没有公开和合法的身份,间接协调公司的决策经营事宜,存在职权或影响因素,往往会坐实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条件,其所得利润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贿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毛某为取得某公司的资金支持,送给与国企人员余某和王某在广西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并以余某实际控制的南海某公司名义持股。王某和余某各二人各占500万元,最终二人的行为被费用认定为受贿犯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对于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应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如果受让股份未实际转让,但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应以受贿论处,其涉案数额应以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计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如果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认定为受贿犯罪。
六、交易差价过大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陶某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后勤管理处处长等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某某集团所属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以买卖形式收受该房市场价格与实际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人民币56.3383万元,为某某集团在驾校转让、二手车市场经营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中国是熟人社会,人们在购买房屋等大额财产时,想办法寻找“关系”而获取折扣和低价也是普遍现象。如果公职人员在购买类似房屋等大额财产时,低于市场价,在交往历史中又曾接受过对应的请托而帮忙,甚至可能只是许诺而没有实际帮忙,也会有可能被认定为“交易型受贿”。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七、礼尚往来的份子钱
自古以来,中国是人情社会、礼仪之邦,正常的礼尚往来是不会被认定为受贿的。但如果双方存在管理服务关系,存在请托事项,往来金额明显超出常情,往来金额不对等持平等,基本会被排除在礼尚往来之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许某辩称收受陈某富贿送的港币8万元系人情往来。但法院认为,陈某富通过年节送礼的形式向时任某县县长的许某贿送钱款,一方面,二人系某县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方面,陈某富是基于许某的职权对公司经营所能带来的利益而送,不应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影响到了许某职权的行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收受的礼金财物价值三万以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受贿性质。受贿罪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一般年节礼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体现为纯粹的“感情投资”,不符合典型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但在收受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累计超过三万元的情况下,一般会被认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计入受贿金额。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八、借钱不还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程某辩称其系向俞某借款200万元,应属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俞某在2007年借给程某200万元,但从未向程某催讨,而且考虑程某的职位,也不会向程催讨。程某认可,借款200万元后,是有能力归还的,但一直没有主动提出还款,俞某也从来没有催要过。程某明知这笔钱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俞某送的好处。两份口供相互印证,证明了程某收受俞某200万元的受贿事实。公职人员也是普通人,在生活方面同样要有买房、投资、看病、子女教育、吃、穿、娱乐、旅游等消费等需求,有通过通过借贷来安排收支的权利。普通人在亲友之间以民间借贷为特征的借款不会涉及受贿,但如果双方系管理服务关系,出现借款,即使归还,仍可能涉嫌“权钱交易”,即受贿。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系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钱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于此类行为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九、借用名义收钱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中,陈某以借钱为名,送给被告人韩某的情妇涂某20万元后,明确告知了韩某,韩某作为公职人员知道后没有反对,最后被告人韩某被认定为与涂某某共同受贿。该案是基于公职人员对自己“身边人”的廉洁管制义务及其范围不了解。许多公职人员自己没有直接贪贿或金额很少,但夫妻、子女、兄弟、姐妹、情妇(夫)等家属或特定关系人借助其职权或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取了财物,如果类似特定关系人通过公职人员拿工程转手获利,或通过公职人员帮助,获得合同机会收取“中介费”等情况发生,公职人员对近亲属的行为又听之任之、不予过问,往往会导致触犯刑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十、用权与收钱分工
在广为人知的成克杰、李平(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中,其中一笔“李平经手收受铁道部某局通过刘某贿赂的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了成克杰”,最终法院将该笔成克杰并未经手的钱款也计入了其受贿金额。根据刑法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规则。对于公职人员自己没有收取或经手财物,但与他人形成“一人用权、一人收钱”的“权钱交易”同盟,符合共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共同受贿一般存在“通谋”加“共同占有”关系,也存在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情况。在这种共同受贿的情形下,公职人员虽然没有收取或经手任何钱款,单也会被认定为受贿。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贪污受贿属于职务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相关规定,一般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经检查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进行判决。监察和司法机关对于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会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广大工作人员在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中,一定要提高警惕!
(2020年8月11日吴广松律师于北京)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